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军,农民。2012年7月2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5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本军在温岭市泽国镇虎山路130号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本军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本军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本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