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841号原告杨善郎,曾用名杨丽华。被告向福明。
原告杨善郎为与被告向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索要遭拒。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向福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福明偿还原告杨善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向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