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刑初738号

龙志平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龙志平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图木舒克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可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罗鉴堂驾驶粤L×××××号小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博罗段)1887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余日顺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搭载被害人翁某与杨某、邹某),导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随后,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在后方同车道追尾碰撞由童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龙志平龙某某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继续前行碰撞停在小客车道上的粤L×××××号小客车,导致粤L×××××号小客车再次碰撞粤L×××××号小客车,造成站在两车间的翁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龙志平龙某某在济广高速公路龙溪收费站出口等候交警处理。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龙志平龙某某负第三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鉴堂、余日顺负第三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邓可缘辩称,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罗鉴堂驾驶粤L×××××号小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博罗段)1887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余日顺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搭载被害人翁某与杨某、邹某),导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随后,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在后方同车道追尾碰撞由童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龙志平龙某某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继续前行碰撞停在小客车道上的粤L×××××号小客车,导致粤L×××××号小客车再次碰撞粤L×××××号小客车,造成站在两车间的翁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龙志平龙某某在济广高速公路龙溪收费站出口等候交警处理。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龙志平龙某某负第三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鉴堂、余日顺负第三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死者家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缓刑处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济广高速公路(博罗段)1887KM处。3、证人童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晚,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广惠高速龙溪处,前方有一辆车停在路上,由于下雨距离20米才发现,我就急忙刹车,结果给后面的车辆碰撞到后面,我就停车报警了。余日顺证实当时其驾驶粤L×××××小客车(搭载翁某、杨某、邹某)从广州往惠东行驶到济广高速龙溪站1KM时,突然前方有几辆小客车减速,我立即刹车,后面一奥德赛小客车没刹住,追尾到我车,乘客翁某等都下车,奥德赛小车司机在来车的地方放了一个三角牌。三角牌给来车撞倒,翁某就去车尾拿车上的三角牌。此时,后面一小车快速撞到奥德赛车及我驾驶的车,翁某是怎样被撞的不清楚。罗鉴堂证实在上述地点,其来不及刹车撞上汉兰达小车,我们车上的人均下车,做了危险标志,此时,一大众小车撞上我的车和旁边站立的人(翁某),后医务人员到场,把伤者送医院。之前是其报警。邹某等人也证实了上述事实。4、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供称其已和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谅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负第三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鉴堂、余日顺负第三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不负事故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保险单据,证实肇事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翁某死亡。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均未检见安全隐患。10、抓获经过,证实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11、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证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死者家属从轻处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志平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