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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726号

张秀文与王先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文,王先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726号

原告:张秀文,女,199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邓龙仓,男,1985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先朋,男,1981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张建宁,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秀文与被告王先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邓龙仓、陈志威,被告王先朋,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先朋驾驶宁AYX**号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延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张秀文驾驶的“匹克”自行车沿汉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其车辆继续前驶又与人行道路牌相撞(王先朋下车后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张秀文受伤,车辆及路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自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17日,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医【2016】鉴第01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秀文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秀文无责,被告王先朋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365.5元,其中,医疗费4653.5元(扣除被告王先朋已付的2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1300元、交通费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400元、其他损失2301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第20150051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先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先朋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3.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4.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拉面馆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5.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374.95元;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门诊收费票据及其他票据3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门诊及其他医疗费用支出5853.53元;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400元;6.交款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及其他财产损失;交通费及医药材料、生活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另行购买医疗材料花费金额7389.8元;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邓某某,其出生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

被告王先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认可;对赔偿数额认为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先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减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宁AYXX**号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先朋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合规的门诊费票据,对购药小票不认可,认为没有处方和门诊建议且并非符合规定的票据,对护理协议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请专业护工的必要性,且费用过高、票据与出票单位不能对应;对证据6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其中伙食费属于定额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户口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几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先朋对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条款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购药小票,无相关医疗机构诊疗证明、处方和门诊用药建议相佐证,该购药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发票相对应,能够证明其接受专业护理及付费3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发票中已载明完税数额,其提交的收据载明支付开具发票税费,与法不合,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自行车收据、手机凭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或交警部门认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财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餐饮、水果花费凭证,因属于法律规定定额赔偿的项目,并非其额外的财产损失,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先朋驾驶宁AYXX**号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延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张秀文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沿汉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车辆继续前驶又与人行道的路牌相撞(王先朋下车后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张秀文受伤,车辆及路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文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自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行“创面扩创缝合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374.95元,门诊费、医药费(含病历复印费)合计5928.97元。住院期间,原告接受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家政专业陪护中心生活护理,支付护理费3900元。2016年5月17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6]鉴字第01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张秀文面部疤痕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文伤后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复印病案花费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秀文在餐馆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其女儿邓某某,出生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驾驶的宁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0日16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16时止。被告王先朋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赔偿金2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花费合计为29303.92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与其夫生育女儿邓某某,至其年满18周岁,仍需抚养15年,以本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生活费为18983.9元×15年÷2人×20%=28475.8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结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3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时间,以其提交的交通票据据实结算,原告主张58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年轻女性,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虽经治疗恢复但仍构成伤残,面容、心理两方面决定其日后生活、工作中遭受的精神损害比较严重,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及对被侵害人的生活影响,综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与保险法规定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先朋先付的赔偿金25000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文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文医疗费193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9.8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87.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5561.57元;以上两项共计175561.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张秀文已预交3000元,缓交3225元),由原告张秀文负担3371元,被告王先朋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艳(2016)宁038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