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1847号
原告:任兰香。
被告:郝英博。
被告:徐英杰。
被告:杨晓帆。
原告任兰香诉被告郝英博、徐英杰、杨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英博支付原告任兰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英杰、杨晓帆承担清偿200000元的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初经被告徐英杰介绍称被告郝英博经营云南金矿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郝英博出借200000元,期限3个月,由被告徐英杰、杨晓帆为借款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1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英博多次推诿,后被告徐英杰、杨晓帆承诺2016年2月春节期间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郝英博、杨晓帆住所及联系方式均不能查找到被告,经本院询问,其不能向本院补充说明被告具体的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兰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胜兰
审 判 员 罗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巴 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