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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240号

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根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根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240号

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165号G09室。

法定代表人:曹笑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根辉。

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根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庄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7元(包括电梯、高压水泵的能耗费用)。被告未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77元。原告利用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2015年名称变更。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主张×89.49平方米×11个月=1477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7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的,但是被告的服务并未达到我们业主的服务标准,从住进去开始,房子就是漏水,向两个物管都提了很多次,都没有处理。三楼露台通道是公共场所,物业也租出去了,租出去的收入,我们业主也应该有份的,最好是给我们三楼通道恢复原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来的名称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费。3.《物业催缴通知》照片2份,证明原告利用在住宅门口张贴《物业催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由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的。现原告已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为利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利玛小区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企业维持良好运行状态的必要条件,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会使正常的物业管理难以为继,也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自身的利益。业主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可依法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不能作为不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妍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