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575号
原告:张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马某某,住敦化市。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