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瑞大道与海工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