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第7347号
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莫开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飞、魏宏斌,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功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飞,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功龙、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房屋租金5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日租金1倍标准(4,927元/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滞纳金;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音西街道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产租赁合同书》将音西街道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产(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大院前)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3年租金共计540万元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一次性缴纳。之后,租赁合同书生效履行,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540万元租金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即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540万元租金并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乙方(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标准支付滞���金。”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房产租赁合同书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利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武先生此前承租本案诉争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添置投资巨大,在合同主体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2014年租金才58.5万元的情况下,2015年租金一下提高到180万元(是2014年租金的3.08倍);再者,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有违反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通常是押二付三,即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最长也不会超过半年;即使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武先生此前租赁合同也是一年付一次租金。由此可见,房产租赁合同书显失公���,属可撤销合同。
二、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履行法定的维修义务,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或被告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房屋的窗户有质量问题,雨水流进房屋内,商场和办公室被雨水严重浸泡,地面木地板及商品均被雨水浸泡,被告损失高达300多万元。
三、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不提供房屋权属的材料,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妥善利用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原告有义务提供房屋的产权证照复印件,方便原告投资兴业。
四、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屋(店面)三年使用权(总面积约6688平方米)委托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4年4月8日,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被告以180万元每年租金价格拍得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屋(店面)三年使用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音西街道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的房产经公开招租,乙方以最高价竞得,房产座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租赁面积约6688平方米;房产租赁期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年租金180万元,三年租金共计54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前一次性缴纳;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纳两个月的租金做为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归还房产时,经甲方核实乙方已交清水、电、电话等费用,并无损坏房产后,甲方在5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屋(店面)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三年租金5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撤镇设街文件及证明、拍卖活动情况材料、《音西街道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产租赁合同书》、《消防安全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修缮义务,并提供证据申请书及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书及照片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证据申请书及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证据申请书及照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的前述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讼争《音西街道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产租赁合同书》,签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文化活动中心、文技校大楼房屋(店面)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5月22日前)一次性缴纳房屋三年租金540万元,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4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产租赁合同书显失公平等抗辩主张,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房屋三年租金54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租金的一倍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4元,由被告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
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六��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