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民终543号

上诉人宋朝清因与被上诉人綦国学、綦国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宋朝清,綦国学,綦国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清,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国学,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4,委托代理人綦国录,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綦国营,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宋朝清因与被上诉人綦国学、綦国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綦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国录、被上诉人綦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朝清上诉请求: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玉兰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宋朝清,出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隋占民的土地使用证上,双方并以此土地使用证为基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了界址东至隋占荣,西至地,南至道,北至地。现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四处界址全部强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与我方当事人无关的李宪保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记载的界址确定原告所有权界址,此证据和冯玉兰转让原告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作证的嫌疑。

二、《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黑农村房权证桦建字第XX**号产权证书,应当是物权法确定的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綦国学辩称:土地是我的,我与上诉人没有进行交易,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綦国营辩称:

一、我于2009年3月17日买李宪宝三间房,走西南门界线,南至大道,买卖有中间人证实,2013年4月,我将此房卖给冯玉兰,东至滴水檐,房前3米,房后3米,西至围墙,此房土地证在隋占民土地证上,当年10月10日,冯玉兰将此房同样使用界线卖给宋朝清,我卖给冯玉兰的卖房协议上四至很清楚,双方也签字确认了,当时只是卖房,并不包括土地,后来为了方便办理房照,借的土地使用证,但不代表土地就归上诉人了。

二、上诉人不是本村的居民,没有权利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与綦国学和綦国营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朝清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綦国学停止侵害,按第三人与委托人冯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以隋占民的土地证为准,被告还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

二、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朝清购买的房屋坐落于被告家的西侧,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隋占民,东面房屋为隋占民的哥哥隋占荣(綦国学的丈夫)。隋占民在出卖该房屋前,将其宅基地中的一部分给了隋占荣,后期出卖给李宪宝,在买卖契约上标明了四至,南5米北3米东1米,李宪宝又出卖给綦国营,綦国营于2013年4月又卖给了冯玉兰,在协议书上的四至变为东至滴水檐,南3米北3米西至围墙。2014年10月10日,冯玉兰将此房卖给宋朝清。2014年12月宋朝清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黑农村房权证桦建字第XX**号)。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綦国学(隋占荣妻子)停止侵害,按第三人与冯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以隋占民的土地证为准,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另查明,原告宋朝清的户籍地是佳木斯市西格木乡草帽村,不是桦南县桦南镇正南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流转。本案中,原告非桦南县桦南镇正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诉讼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因本案中原告不主张通行权,故原告在原审时要求被告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提供通行道路的主张,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宋朝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宋朝清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对通行权并不主张,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朝清主张其依据与冯玉兰的买卖协议及隋占民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就应全部取得隋占民土地证上的使用权。首先明确一下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房屋所有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二者内涵不同,其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房屋所有权是以地上建筑物为标的的所有权,宋朝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綦国营与冯玉兰,以及冯玉兰与宋朝清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四至为东至滴水檐,南三米,北三米,西至围墙,双方转让的仅是房屋的所有权及协议约定的四至所属土地使用权。协议上虽有“本房土地证在隋占民土地证上”字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隋占民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宋朝清,因此宋朝清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宋朝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朝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代理

审判员 何 璇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