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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77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与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新波、尹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尹新波,尹知行,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78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8358454-7。

负责人:张甲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新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新波,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尹知行,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5栋22楼。

法定代表人:何军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梨花湖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2、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年利率5.1%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6.63%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4、被告尹新波、尹知行、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5.1%,逾期利息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7月17日,被告政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就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约定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尹新波、尹知行作为自然人担保人就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约定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依法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已经停产歇业,重大诉讼不断产生,已经无力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呈连续状态。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系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系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该合同系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尹新波、尹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银行借款凭证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支付1000万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电汇凭证共8份,能够证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梨花湖欠息统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息收取凭证》共9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处拖欠利息情况及利率计算标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权利质押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共4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办理了100万元存款质押,并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款转入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贷款账户,用于清偿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贷款利息,目前剩余729908.21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068201-2015年(河口)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向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间年利率5.1%,逾期利率为6.6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分别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金辉粮油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并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权合同》,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将其在原告处定期存款100万元的存单出质给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2015年8月28日,原告农发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协商将该权利质权合同项下100万元存款转入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目前剩余729908.21元。后因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未支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权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之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按年利率5.1%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并偿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6.63%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也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和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为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对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主张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对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协商将《权利质权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存款转入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贷款账户,用于清偿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也属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行使权利质权方式,且剩余款项仍处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实际控制之下,权利质权仍未解除,故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剩余的729908.21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签订保证合同时,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行使权利质权的方式不影响被告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尹新波、尹知行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尹新波、尹知行、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年利率5.1%计算)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新波、尹知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对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729908.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新波、尹知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琼

代理

审判员  刘凌斌

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