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94号
原告:叶希国。
被告:吴志坚。
被告:毛亚丹。
原告叶希国与被告吴志坚、毛亚丹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志坚、毛亚丹立即偿还借款17827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志坚、毛亚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毛亚丹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1日(两笔)、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叶希国借款1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31万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均约定月利率0.8%,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31722元及截止2014年5月2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78278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坚、毛亚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希国借款本金17827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吴志坚、毛亚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