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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924号

吴来娣与范明付、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来娣,范明付,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许政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924号

原告:吴来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付。

被告: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政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来娣与被告范明付、被告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危险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许政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华、被告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被告许政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8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范明付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顺安服务区路段岔口准备进入顺安服务区时,发生爆胎,导致所载罐体内盐酸泄漏,当时原告等三人正在附近农田干活,产生头晕、胸闷、恶心、呕吐,被就近送往顺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盐酸气体吸入中毒,后转院到铜陵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双方就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责任险3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对车辆没有经营权、调度权、支配权和收益权;3.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许政翔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4.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等没有异议。

被告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损失等保险公司是免赔的;3.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均应为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遵医嘱,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并未构伤残,故伤残补助金与精神抚慰金均是构成伤残后才能获得。

被告许政翔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将近10000元的医疗费,最终赔偿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2.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范明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本事故的基本的事实,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证明观点不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病情说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在顺安中心卫生院住院两天后转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4.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提交的承运责任险投保单、挂靠合同,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挂靠情况,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5.被告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该条款证实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范明付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肇事车辆因爆胎导致盐酸泄漏致使原告吸入盐酸气体、健康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范明付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顺安服务区路段岔口准备进入顺安服务区时,皖H×××××挂左后胎爆胎炸到挡泥板,打断了罐体阀门,致使罐体盐酸泄漏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原告吸入泄漏的气体致身体不适,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2015年4月28日,原告被送至铜陵顺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盐酸气体吸入中毒。2015年4月30日,原告转入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氯化氢吸入性肺损伤;2.××?2015年5月8日,原告吴来娣出院,出院后医嘱为:1.门诊随诊,三月后胸部CT复查;2.注意休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遵医嘱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原告吴来娣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6882.46元。另查明:被告范明付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政翔,该车登记在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范明付系被告许政翔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就本案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平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许政翔对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因爆胎导致所载盐酸泄漏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因盐酸泄漏致本案原告吴来娣吸入盐酸气体受伤的因果关系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实际是由被告许政翔出资购买并挂靠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名下,即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许政翔,故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与该车肇事时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认为自己仅为挂靠公司,只是为车辆提供服务,没有收益权、支配权等,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明付系许政翔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范明付在事故发生时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范明付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许政翔辩称自己已经在起诉前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882.46元;2.护理费:1148.4元(11天×10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4.交通费:330元(11天×30元);5.营养费: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中均未提到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吴来娣年龄较大,受伤恢复期间理应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及其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来娣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0690.86元,由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许政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泰危险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来娣各项损失共计10690.86元。

二、被告许政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安庆宏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政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