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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071号

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北路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北路**号。经营者:刘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孟静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以下简称净水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教育局原审诉称:其为锡锡国用(2015)第009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净水店未经同意在其土地上违法搭建门面房及储水仓库进行纯净水的零售经营,其多次要求净水店停止侵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净水店立即停止侵害,搬离并拆除位于东亭柏庄北路所有土地上的搭建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净水店立即停止侵害,搬离位于东亭柏庄北路所有土地(土地证号锡锡国用2015第******号,地号为320205001087G******)。净水店原审辩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为××,非柏庄北路*号。其租赁的是夏茂静的房屋,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锡锡国用(2015)第******号土地证载明:坐落无锡市锡山区柏庄北路8号,地号为320205001087G******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教育局。2016年3月28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坐落于东亭街道锡沪路4号桥××的1#、2#、3#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锡房权证东亭字第××)在地号为32020500108GB******、坐落为柏庄北路8号、证书号为锡锡国用(2015)第*******号的地块中。”2000年起,教育局将上述坐落于东亭街道锡沪路4号桥××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等出租给无锡市江南液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使用。因制造公司怠于交纳租金,教育局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制造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制造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制造公司返还其租用的房屋、设施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净水店一审提供制造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无锡市江南液压泵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在××公司内部分空地给夏茂静建造店面。双方口头约定夏茂静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特此证明。”净水店门面位于上述制造公司原门卫旁第一间,另在制造公司内部靠北有仓库一间,上述房屋均未取得规划许可。净水店陈述,该两处房屋由夏茂静出租给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土地证、证明、(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教育局是净水店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夏茂静对该地上建筑物进行改造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获得教育局同意,净水店使用上述土地亦未征得教育局许可。净水店辩称其使用的是门牌号为××土地,与教育局主张的坐落于柏庄北路8号的土地无关,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结合(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可见,门牌号为××所在的土地即证书号为锡锡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净水店另辩称,其使用的房屋是向夏茂静租用,教育局并非适格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夏茂静使用上述土地经教育局许可,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理由,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教育局主张净水店立即迁出上述土地,予以支持。此外,教育局主张净水店所占用土地为原制造公司门卫旁第一间与第二间,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间亦为净水店使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净水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无锡市东亭柏庄北路教育局所有土地(土地证号:锡锡国用2015第******号,地号:320205001087G******)。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净水店负担。净水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位于××的经营场所是夏茂静出租给其使用的,其并非该房屋的建造人或所有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其经营场所位于××,而不是柏庄北路8号,一审法院认定其占用教育局位于柏庄北路8号的土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教育局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教育局辩称:1、其起诉时即为土地使用权人,净水店实际占有使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要求净水店迁出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2、柏庄北路8号为净水店实际占有的土地,有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净水店称其实际占有的是××的土地,仅是根据网上的打印材料以及当时江南液压泵制造公司自行制作的门牌,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净水店认为其已提供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是夏茂静出租给其使用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净水店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教育局是否有权要求净水店迁出诉争土地。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教育局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夏茂静在该土地上违章搭建门面房及储水仓库并出租给净水店使用并未征得教育局同意,已构成侵权。由于本案诉争土地现由净水店实际占有使用,教育局要求净水店迁出所占用诉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净水店上诉称其不是该房屋的建造人或所有者,但教育局系以其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为由主张权利,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净水店上诉称其使用的是门牌号为××土地,与教育局主张的坐落于柏庄北路8号的土地无关,但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结合(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门牌号为××的净水店现占有使用的土地即为教育局锡锡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故本院对净水店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净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净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