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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109号

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109号原告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委托代理人孙鹏锦。

原告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4月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孙鹏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东港市大东港区场内驾驶辽F133**翻斗货车作业时,因原告精神不集中不小心追尾肇事,致车辆驾驶室严重变形报废。该车是原告代理人刘涛挂靠在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托管合同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肇事后向交警报案,被告也同时赶到了现场,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没有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1380元。

被告辩称,对施救费、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同意赔偿,但不同意给付更换驾驶室的费用,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尽量修复,如不能修复也应协商赔偿,修复后导致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受益人是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损失应由受益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驾驶辽F13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丹东港大东港区西门岗内,与案外人刘毅驾驶辽F16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双方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存有争议,经被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57079元。辽F13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自案外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在丹东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5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辽F1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已由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5707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涉案车辆系原告在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大东支行贷款购买,现贷款已还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损害该行利益,因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城信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079元(车损57079元+施救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