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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253号

黄学文因与俞红杨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学文,俞红,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红。原审被告杨波。

上诉人黄学文因与被上诉人俞红、原审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学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然没有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岳麓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定性准确后,受案法院才能根据案由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管辖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俞红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俞红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过对黄学文的诉讼,因黄学文在庭审中否认与俞红存在借贷关系,后俞红撤回了起诉。之后俞红以杨波和黄学文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俞红起诉认为,既然黄学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黄学文就无任何合法根据占有俞红的20万元现金财产及法定孳息,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黄学文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俞红的民事权益,损害了俞红对20万元现金的财产所有权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权。杨波以高息为引诱向俞红借款,指定俞红向黄学文的帐户汇款,帮助黄学文非法侵占了俞红合法财产,应当与黄学文承担连带责任。俞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波和黄学文返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从俞红的起诉状来审查,俞红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上诉人黄学文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由不论是定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定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杨波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芙蓉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故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波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竹马塘社区系杨波自认的事实,故傅喜艳无需就该事实再举证。上诉人黄学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波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学文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