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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439号

吴国芳与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芳,冯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439号

原告:吴国芳,女,1967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冯萍,女,1965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吴国芳与被告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芳现金伍万元,注明同意用工资作担保,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但冯萍未履行承诺,将工资存折挂失,本人也失去联系,为催收借款,遂起诉至法院。冯萍未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国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冯萍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吴国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萍向吴国芳借取贷款50000元,由冯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冯萍应向吴国芳归还借款,因此,吴国芳要求冯萍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吴国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吴国芳要求冯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冯萍应从吴国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吴国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萍归还原告吴国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冯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世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