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石俊杰。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昆鹏。被告袁雪平。
原告石俊杰诉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杰的诉讼代理人凌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鹏、袁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俊杰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因生意周转向湖北省启元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赵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黄昆鹏、袁雪平迟迟不偿还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向湖北省启元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赵俊清偿了所有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黄昆鹏、袁雪平理应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偿还其担保债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昆鹏、袁雪平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与原告石俊杰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因生意周转在2015年3月23日与湖北省启元亨投资有限公司的赵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向湖北省启元亨投资有限公司的赵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在此份《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指印。同日,赵俊通过湖北省启元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雷翠华的622846****0115账户向被告黄昆鹏的622848****3775账户转款人民币95000元,另支付给被告黄昆鹏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向赵俊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赵俊的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元,转账人民币95000元,并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捺手指印。2015年3月23日原告石俊杰签暑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黄昆鹏(身份证号××)向赵俊(身份证号××)借款壹拾万元,本人(身份证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此承诺。承诺人石俊杰并捺有手指印。另查明,原告石俊杰于2015年11月18日分四次从其621485****9642账户转账到雷翠华的622846****0115账户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银行转账单上标注:替黄昆鹏还款,启元亨投资公司贷款。同日,湖北省启元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黄昆鹏(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另,证人袁某证实,原告石俊杰2015年11月18日分四次从其621485****9642账户转账到雷翠华的622846****0115账户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就是替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偿还向借赵俊的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俊杰的陈述、《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加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与赵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但因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不能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石俊杰履行了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黄昆鹏、袁雪平清偿了该笔借款,有权向被告黄昆鹏、袁雪平追偿。对原告石俊杰要求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偿还其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昆鹏、袁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俊杰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昆鹏、袁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400由被告黄昆鹏、袁雪平负担(此款原告石俊杰以垫付,被告黄昆鹏、袁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俊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