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
法定代表人:赵洪武,该煤矿矿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高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市沣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市沣水煤矿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中约定,出卖人送货到沣水煤矿,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已实际上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即淄博市沣水煤矿。综上,新泰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淄博市沣水煤矿向其购买提升机,尚欠部分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程序性的合同履行地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准,而不以上诉人主张的交货地点、方式等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本案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非货币和不动产,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承担着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因此,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邢晗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