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830号
原告:姜城,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温良涛,职务不详。
原告姜城与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城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雇佣我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建楼,作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资,被告出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款1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姜城于2014年10月至12月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幸福家园小区为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作工长。2015年2月8日,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姜城工资款17300元,3月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原告姜城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姜城为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在搜登站幸福家园小区提供劳务,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工作结束后,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原告姜城提供的劳务兑现劳动报酬。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姜城出具欠条后,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城请求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城劳务报酬17300元。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3元(案件受理费233元和公告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