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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27号

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于2016年5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蓝色炫威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被鉴定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llO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端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检测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