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56号
原告:龚建军,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平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海敏,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原告龚建军与被告赖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453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赖海敏支付货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海敏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海敏于2014年2月在南通工业博览城承接工程,向原告购买木门等材料。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56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0500元,尚差26000元,立下字据,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赖海敏并未支付。被告赖海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赖海敏因承接工程需要,在原告龚建军处购买木门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龚建军系出卖人,被告赖海敏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赖海敏尚欠原告龚建军货款26000元,并由被告赖海敏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拒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龚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海敏向原告龚建军支付货款26000元;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龚建军银行账户(户名:龚建军,账号:62220211110107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赖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生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