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992号原告唐付军,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长葛市市区。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衍杰,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平,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严衍杰,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唐付军与被告严衍杰、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衍杰、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衍杰因公司业务需要,自2013年6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9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经双方多次对账核算利息,被告严衍杰于2015年7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严衍杰欠原告本息1700万元整,被告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6日,被告严衍杰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衍杰偿还2016年4月30日以前的借款本息18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11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判令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平对上述借款中的1700万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以911万本金的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严衍杰辩称,1、因向原告借款时间过长,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次数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仔细审查借款本金的全部银行转款凭证。2、原告称到2016年4月借款本息合计1700万元,被告不认可,利息实在太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向��告出具的借条是碍于朋友的面子、没有仔细核对财务凭证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希望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3、借原告唐付军的许多借款没有及时归还是事实,现在积极努力工作,争取早日还款。被告王平没有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6月8日借条一份及2013年6月9日的电子回单200万元和2013年6月21日的电子回单18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严衍杰转款380万元的事实。
二、2014年4月11日借据一份及2014年4月18日电子回单和2014年4月11日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严衍杰借款原告1000万元的组成及事实。包括证据一中的380万元和380万元按月息3.6%计算的利息共计889200元和这组证据中二笔转账共5310800元��三、2015年4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衍杰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3.6%计算共计1316万元。
四、2015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前面三组证据的借款本金1316万元按月息3.6%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间的利息为384万元(原告让步取整),共计本息1700万元。
五、2016年4月26日借条一份和当天的电子回单100万元,证明被告严衍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平对此100万元未担保。
六、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的情况。被告严衍杰、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严衍杰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严衍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9日、6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衍杰银行账户转款380万元。被告王平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4月11日,被告严衍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唐付军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包括2013年6月8日人民币3800000元本金及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13日利息人民币889200元整,3800000×3.6%×6.5个月=889200元。余款10000000-4689200=5310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款项汇入下列账户:……所借款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在唐付军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严衍杰担保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王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4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严衍杰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和131.08万元。2015年4月8日,在原借款本息未归还情况下,被告严衍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唐付军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正13160000,保证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借据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作废。双方如有争议由唐付军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严衍杰,担保人:王平,2015.4.8,补充:1、之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2、以上金额含到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在同样情况下,被告严衍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唐付军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正(¥17000000),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可以提前还款,按实际还款日计息结算,之前所有出具唐付军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上述��额已包含至2016年4月30号的利息),双方如有争议由唐付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严衍杰(签名按指印),担保人:王平(签名按指印),担保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6日,被告严衍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严衍杰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严衍杰、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衍杰抗辩利率过高,法院应依法裁判。2014年4月11日的借据中载明利息889200元的计算来源是按月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对3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核定为:3800000元×��年利率24%÷12)×6.5个月=494000元。依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被告严衍杰2014年4月11日的后期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494000元+4000000元+1310800元=9604800元;由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被告严衍杰2016年5月11日的后期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在有被告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几张借据转换条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4月8日、7月29日的转换借据中的数额均包含有利息的叠加。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严衍杰应偿还原告本金10604800元及利息4802400元(9604800元×(年利率24%÷12)×25个月)共计1540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平对被告严衍杰借款中的本金96048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衍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严衍杰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偿还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衍杰、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相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付军借款本金10604800元及利息4802400元(自2016年5月12日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另计,其中本金9604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王平、���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金9604800元及利息480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衍杰追偿。
三、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604800元及利息480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衍杰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严衍杰、王平、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7258元,原告负担2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