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84号原告李永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培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李永鹏与被告柴培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被告柴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柴培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4000元、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柴培杰、另一担保人邢天祥为借款人柴国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李永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柴国仁及担保人柴培杰、邢天祥均拒绝偿还。现借款人柴国仁、另一担保人邢天祥均下落不明。
被告柴培杰辩称,1.原告没有在债务届满之日内向被告柴培杰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2.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不应先起诉担保人;3.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也应由借款人和二位担保人共同偿还;4.因借款人柴国仁没有到庭,对于拖欠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无法核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柴培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的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所借贷款人资金本息清偿之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2.对于先诉抗辩权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证明,二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柴培杰承担全部保证责任。3.对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可证明,柴国仁已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50000元,被告柴培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认定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2016年8月11日起诉之日止,为239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柴国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柴培杰、邢天祥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向原告李永鹏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为柴国仁向原告李永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当债务人柴国仁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柴培杰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培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2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数额不具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培杰偿还原告李永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柴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柴国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柴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