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652号
原告:蒋方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柏林。
被告:张阿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方贤与被告张阿灿、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童柏林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蒋方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斌,原告童柏林,被告张阿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蒋方贤支付工程款8552940.20元;2.二被告向原告蒋方贤赔偿工程款利息389567.20元(自2015年3月27日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包了下沙镇头格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又名头格社区临江商贸大厦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张阿灿承包。张阿灿将其中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蒋方贤具体分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审计价扣除相应税费后据实结算。原告蒋方贤依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并提交了全部资料,项目工程也于2013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完成了工程造价审计,其中原告蒋方贤实际承包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建设工程总价为43614378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水电安装项目进行了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张阿灿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990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又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童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方贤和童柏林。事实和理由:临江商贸大厦水电安装、消防、暖通、通风系统等工程由童柏林直接从张阿灿处承包,童柏林与蒋方贤是合伙关系,各占50%的股份。工程已经完工,但工程款尚未到位,剩余工程款800多万。业主头格社区对案涉工程款已按约支付,但被告新世纪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尚未支付二原告,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张阿灿辩称,原告蒋方贤主体不适格。蒋方贤与张阿灿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案涉工程以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名义承包过来,新世纪公司除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之外,其他均由被告张阿灿独立自主施工。二被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施工班组均由被告张阿灿自行组织落实,被告新世纪公司不负责管理,与原告蒋方贤之间没有业务、款项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蒋方贤对被告张阿灿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蒋方贤、童柏林与被告张阿灿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是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及调查过程中确认的事实。
二、被告张阿灿与新世纪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三、被告新世纪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四、被告新世纪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付出劳动,派出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及时支付被告张阿灿的相关款项。至今为止,被告新世纪公司已经向被告张阿灿超额支付工程款,新世纪公司保留要求张阿灿返还超额工程款的权利。
五、被告新世纪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张阿灿挪用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导致未能支付相关款项,新世纪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220128元。综上,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阿灿自行支付,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蒋方贤提交的证据。证据1,社区证明,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头格社区作为发包人不参与施工管理和建设,并不清楚内部管理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有相关人员签字并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竣工验收记录,原告童柏林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单和证明,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对账人没有资格代表张阿灿对账,且对账情况上也没有写明是给原告蒋方贤对账,对帐单来源不清楚。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证据2、4综合分析。证据4,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原告童柏林表示不清楚。被告张阿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算价要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总共28%。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民事判决书,原告童柏林、被告张阿灿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2013年1月、2月的工程联系单,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安装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安装工程决算依据确认单、安装工程预算书,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1、2、7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约定书,原告童柏林和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阿灿表示不清楚。证据10、11,电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童柏林无异议,被告张阿灿表示不清楚,即使真实,仅限于张阿灿发包给原告童柏林之后,二原告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证明原告蒋方贤是实际施工人。新世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蒋方贤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证据12,证人方某、聂某均、楼叶根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童柏林对证人聂某均所述的其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有民工工资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均予认可。被告张阿灿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张阿灿将工程发包给童柏林,并非二原告。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9-12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阿灿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书,原告蒋方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书上面的签署人都已经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印证了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蒋方贤。原告童柏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表示不清楚,但对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参与了工程施工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原告蒋方贤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应当一起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原告童柏林表示不清楚。被告张阿灿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领付款凭证、银行转帐凭证、金华市中睿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阿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汪伯银只是在对帐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代表被告张阿灿。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会议纪要,原告蒋方贤无异议。原告童柏林表示不清楚。被告张阿灿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并没有实际实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相关人员签字,有原件用以核对,与证据2以及原告的证据3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管理部与张阿灿(作为下沙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公司项目法管理通则“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张阿灿对工程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名称为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范围内工程,工程造价贰亿柒仟玖佰陆拾壹万玖仟叁佰壹拾元。张阿灿承包后将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童柏林、蒋方贤,双方口头约定按审计价扣除14%的税费后据实结算。2008年12月18日,二原告签订《双方约定书》,约定新世纪公司承接的下沙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临江大厦)中的安装工程(水电、消防、暖通等)由童柏林、蒋方贤两人合作承包及施工,双方各占一半股份。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二原告完成了水电施工项目。下沙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3年6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审核,下沙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安装单位工程费合计43614378元。2016年1月27日,经对账,汪伯银确认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43614378元,通过张阿灿及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90元。2016年2月6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0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汪伯银多次作为案涉工程中张阿灿的领付款批准人、审核人、证明人签字。张阿灿曾在2014年11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认可汪伯银的审核签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将下沙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张阿灿,张阿灿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童柏林、蒋方贤,原、被告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二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审计造价43614378元,扣除14%的税费6106013(43614378元×14%),已支付工程款3070万元,尚余工程款6808365元。二原告主张工程款8552940.2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蒋方贤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工程款利息389567.20元,原告蒋方贤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阿灿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对于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蒋方贤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张阿灿共同支付工程款,因二原告直接从张阿灿处承包案涉工程,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被告张阿灿,被告新世纪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蒋方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方贤、童柏林工程款6808365元及利息(以6808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方贤、童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98元,由原告蒋方贤、童柏林负担17755元,被告张阿灿负担5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培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