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添根,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饶旸、杨文周,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玉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钟军,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蕊,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礼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向仪,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太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龙村第一社)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浦玉莲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县。2008年10月10日,浦玉莲户口由黑龙江宝清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8委207栋427号迁入如今所在的00001089号户籍,该户籍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户籍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和龙龙陂四巷9号。2014年7月3日,浦玉莲征地款股份分红事宜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太和镇政府责令和龙村第一社支付浦玉莲2012年至2013年征地款。2014年10月30日,太和镇政府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16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集体收益分配权设置了除外条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凡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各种原因迁出或在外面工作的,今后一律不能享受股份分配;第十七项规定:凡一九八四前出居归乡者,不能参加股份分配。申请人在1958年从部队复员转业到黑龙江农垦局工作,户口登记在工作地黑龙江省。于2008年10月10日,由黑龙江宝清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8委207栋427号迁入广州市白云区和龙龙陂四巷(被申请人所在地),属于章程上述规定的情况,无集体收益分配权。申请人户籍有迁入、迁出被申请人所在地,在户籍迁入被申请人所在地前,申请人在2007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承诺‘迁回后我不享受和龙一社的一切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自愿书》,所以,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成员。即,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来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综上所述,申请人既非被申请人的成员,亦非《章程》规定的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对象,申请人要求分配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3年股份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和镇政府遂决定,驳回浦玉莲向和龙村第一社主张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请求。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浦玉莲。浦玉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太和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自愿书》中,签名确认的是钟某甲,浦玉莲并未签名确认。再查,2002年1月1日制定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第5项规定:“凡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各种原因迁出或在外面工作的,今后一律不能享受股份分配。”第九条第17项规定:“凡一九八四前出居归乡者,不能参加股份分配。”2012年8月8日,和龙村第一社制定《合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其中第5条规定“2011年前(含2011年)出生且祖籍1984年后是本社户口,因各种原因户口迁出的,在2012年才迁回的本社社员且去年未享受人头分配的人员每人补发5000元,同时享受今年内的人头分配的100%。”第6条规定“因本次人头款是2011年征地款中提成20%来分配的,故2011年出嫁女可享受本年人头分配的50%。”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太和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浦玉莲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浦玉莲是否属于和龙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并未规定浦玉莲的情形可以分配人头款。浦玉莲的户籍于2008年10月10日由黑龙江宝清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8委207栋427号迁入广州市白云区和龙龙陂四巷9号(和龙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浦玉莲户口迁入和龙一社之前,并未在太和镇政府提交的《自愿书》上签名确认,浦玉莲并未承诺放弃享受和龙一社的福利待遇。对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按照前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太和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未查明和龙一社有无就浦玉莲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表决,便迳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驳回浦玉莲的申请,太和镇政府的做法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68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浦玉莲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和龙村第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浦玉莲不具有和龙村第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受任何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浦玉莲既非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成员,也无权享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分配权。浦玉莲非和龙村第一社的村民,实际是因为颜惠美于2001年迁入和龙村第一社处,后某玉莲的儿子钟军与颜某结婚,钟军于2007年迁入颜某的户口,浦玉莲及其丈夫钟可泉作为钟军父母才得以在2008年从黑龙江迁入儿媳颜惠美在和龙村第一社处的户口。浦玉莲的丈夫钟某甲籍贯是在番禺双岗村,1958年随部队集体转业黑龙江农垦时就已经是非农业户口,浦玉莲的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论是其本人、儿子、媳妇、丈夫均不是在和龙村第一社处长期生活的村民,都是后期迁入、未承担任何村民义务、未经任何成员会议表决的,因此,浦玉莲当然不具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该法条已经很明确: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原则上是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只能通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来获得成员资格,在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取得成员资格前自然首先应当认定其无成员资格,而不应当首先推定其拥有成员资格,且和龙村第一社与浦玉莲的纠纷可见和龙村第一社根本不同意浦玉莲拥有成员资格,也未允许其参与分配和龙村第一社的集体收益才引发本案纠纷。而从举证责任上,浦玉莲如认为其有权利享受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和龙村第一社的集体成员资格或具有参与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力。且根据和龙村第一社《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及《和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实际已经明确了浦玉莲无权享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分配权。而浦玉莲自始就不是和龙村第一社的村民,也未通过表决获得成员资格,浦玉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当然也不具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浦玉莲自始就非和龙村第一社的集体成员,属于和龙村第一社集体之外户籍迁入人员,自始就无权享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成员,也无权享有该集体收益分配权。浦玉莲的户籍是由公安机关把关和决定的,和龙村第一社并无任何的决定权和批准权,若如将所有户籍迁入者均首先视为其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或拥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等同,则无法保护农村集体资产的稳定性及延续性,将侵害和龙村第一社集体资产权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如要求将所有户籍迁入者均享受经济社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那是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迁户口、要求分配集体收益。这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不公平的。3.浦玉莲为居民身份,并非和龙村第一社的集体农民,且拥有退休保障却故意隐瞒其退休保障,在此基础上继续要求享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分配,显然是恶意参与分配。4.原审判决认为因浦玉莲未在《自愿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并未承诺放弃享受和龙村第一社的福利待遇是错误认定。浦玉莲已构成对放弃福利待遇的自认。浦玉莲在起诉状中称“为了让村里出具同意户口迁入证明,我们不得不签‘迁回后不享受一切福利及股份’的《自愿书》”,可见,其承认该《自愿书》的存在及其内容,也认为自己是受该《自愿书》约束的,已经构成对其承诺放弃福利待遇行为的自认,原审法院不应当以其未在《自愿书》上签名为由认定其并未承诺放弃享受和龙村第一社的福利待遇。由此也可见,浦玉莲的行为有违诚信,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和龙村第一社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试图损害和龙村第一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浦玉莲无权要求分配和龙村第一社集体收益款,改判维持太和镇政府作出的太府行决字第[2014]168号行政处理决定结果;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浦玉莲承担。
被上诉人浦玉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丈夫钟可泉是和龙村第一社的村民,1935年生人,8岁时因为家庭困难,送到龙陂村钟某乙家抚养,其户口原来就在太和镇龙陂村,因参军和复员户口迁移到黑龙江省852农场,和龙村第一社说钟可泉是番禺双岗村人,不是龙陂村的不属实。2.钟军1995年和太和镇沙亭岗村2社村民颜某结婚,我们家在和龙第一社有合法的物业的,所以颜某的户口根据当相关的法律可以迁入浦玉莲家住址。因为浦玉莲丈夫钟某甲是参军出去,根据相关的户籍政策可以迁回原籍。迁户口时当时的社委要浦玉莲家写迁回后不享受一福利及股份的材料,上边没有浦玉莲的签名,也没有和龙村第一社的签名,做为合同或者双方的约定应该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这份材料上只有钟某甲一个人的签名,所以浦玉莲认为它什么也不是,只能算是一份材料。3.依照《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第16项规定:凡结婚迁入者,其婚前的年龄包括在内计算股量,与本社社员同等分配,(末迁入者,凭结婚证,如有子女的凭准生证,次年按村民待遇计股分红)。4.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社章程》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末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5.浦玉莲全家在和龙村第一社的荒山地种有几十亩的果园,是事实上的承包人,在2011年的征地中被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龙村第一社不给浦玉莲方卖地款(以股份的形势发放)这一行为是违法的,和龙村第一社的决定损害了浦玉莲的利益。原审被告太和镇政府答辩称:太和镇政府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阐明了认定浦玉莲不享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的法律依据与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浦玉莲的户籍于2008年10月10日迁入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对于浦玉莲是否具有和龙村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根据前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予以确定。太和镇政府未经查实和龙村第一社对浦玉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的情况,就径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太和镇政府对浦玉莲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和龙村第一社认为在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取得成员资格前自然首先应当认定浦玉莲无成员资格的意见,和龙村第一社对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理解错误,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对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在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前,其成员资格属于待定的状态,而不能理解为在表决前就当然的认定浦玉莲无成员资格。对于和龙村第一社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和龙村第一社认为浦玉莲已构成对放弃福利待遇的自认的意见。浦玉莲并未在《自愿书》上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不能视为浦玉莲承诺放弃享受和龙村第一社的福利待遇。和龙村第一社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龙村第一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松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