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龙(曾用名潘印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潘志龙到梧州市龙圩区新塘冲康宁诊所对面小巷处,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属被害人李某所有的,由钟建彬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三铃牌SL125男装摩托车一辆盗走(车牌号桂D×××××,发动机号C995414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潘志龙及被盗车辆在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路口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证;被害人家属钟建彬的陈述;被告人潘志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志龙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盗红色三铃牌SL125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D×××××,发动机号C9954149)发还给被害人李燕霞。上述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承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子怡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