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742号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232号
法定代表人:罗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文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
被告:刘秀琼,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军、刘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凌征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