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刘瑛洲,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0号2号楼1单元9号。法定代表人吴旭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燕景玉,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刘瑛洲诉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燕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洲及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瑛洲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金,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利息每月15日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燕景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每月15日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和燕景玉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但一直没有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分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瑛洲个人现款100万元整,约定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每月15日支付。”,并由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签章,由燕景玉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名和捺指印;同年11月13日和16日,自原告刘瑛洲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4分两次各打入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帐户85万元和15万元,共计100万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按照月息2.5分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6月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也没有偿还。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燕景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瑛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原告刘瑛洲的打款凭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刘瑛洲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未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瑛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75元(原告刘瑛洲已垫付),由被告河南喜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人民
审判员 贾永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