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1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双宝,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1生,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双宝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采取相互勾结、有分有合的手段,先后在陇西县巩昌镇中医医院、海天花园住宅小区、人民广场、农贸市场、广场丽苑住宅小区、文峰镇等地盗窃作案三十二次,盗得爱玛电动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等三十余辆,盗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其中被告人许双宝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三十二��,盗窃财物价值151426元;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许双宝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13487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许双宝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1908元;被告人任某某收购盗窃赃物六次,价值15544元;被告人贾某某收购盗窃赃物四次,价值25022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盗窃赃物三次,价值21980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盗窃赃物二次,价值8790元。案发后,陇西县公安局追回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追赃笔录,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及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涉案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双宝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明知系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刘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双宝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喜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对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双宝、汪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收购赃物价值、次数及悔罪情��,可对被告人任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双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许双宝前罪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