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674号申请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