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2287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刘某乙,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泽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