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宾馆门前路段,被告人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韩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韩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韩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信息、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