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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刑初37号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贺大耀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至2014年5月任佳县官庄行政服务中心贺家元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5月20日被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2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佳县水务局以村集体维修水井的名义为该村争取到19万元农村饮水项目款,而事实该村在2009年并未实施饮水工程只简单的维修了村集体的原有水塔,维修人是刘海全,实际给刘海全支付维修费5000元,贺某某却要求刘海全为他签订一份19万元维修水井的虚假承包合同,用于在水务局报账。后贺某某将这19万元报账取出后,除去用于支付刘海全的承包费5000元、开税票纳税8056元、设计费用500元、验收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6万元,剩余112444元被贺某某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手段,骗取国家专项款1124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佳县水务局以村集体维修水井的名义为该村争取到19万元农村饮水项目款,而事实证明该村在2009年并未实施饮水工程,只简单的维修了村集体的原有水塔,维修人是刘海全,实际给刘海全支付维修费5000元,贺某某却要求刘海全为他签订一份19万元维修水井的虚假承包合同,用于在水务局报账。后贺某某将这19万元报账取出后,除去用于支付刘海全的承包费5000元、开税票纳税8056元、设计费用500元、验收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6万元,剩余112444元被贺某某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金明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佳县官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决定于2016年3月26日对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3、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通知书,证明贺某某系通知到案接受询问的事实。4、榆林市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饮指办(2009)12号)、榆林市人民政府文件(榆政发(2007)23号)、19万元安全饮水工程税票、记账凭证等收入支出票据,证明佳县相关部门为该村争取到农村饮水项目款19万元打入贺某某个人账户,其中支出税费8056元的事实。5、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证明贺家元村以2009年4月2日贺家元村委会与刘海全签订的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9万元的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及两张证明条入账的事实。6、证人贺大桂(贺家元村主任)证言,证明贺某某系村书记,他们村向政府争取的所有项目款都是由贺某某负责管理和实施,具体合同是怎样承包出去的,自己也不清楚,都是由贺某某一手操办的事实。7、证人贺大祥(原任贺家元村会计)证言,证明2003年以来村集体项目款是分开的,其从未参与过村里的项目申请及实施的事实,根据贺某某给自己的合同和票据列计一张项目清单,至于具体合同及其项目是否一致自己也不清楚。8、证人刘海全证言,证明他与贺家元村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承合同”是虚假的,他并没有在该村实施这个工程,但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事实。并证明他和贺某某有过经济往来,自2009年给贺家元村维修过水塔顶,贺某某给付了5000元费用,除此再无经济往来。9、证人磨满盈(佳县水利局原局长)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的某一天,贺某某说因他给贺家元村人饮水项目帮忙致谢,给他办公室放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犯罪的全过程。11、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财务清单,证明本院将贺某某贪污款112444元扣押{由贺彩虹(系贺某某之女)交回}的事实。12、佳县司法局(2016)佳社矫字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国家专项款,并将项目款人民币112444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曾于2015年4月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所犯罪属漏罪,应撤销原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宣告缓刑部分,与本案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避免了国家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综合全案案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佳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一年四个月十二天,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112444元予以没收,由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清林

审 判 员  曹明革

人民陪审员  牛孝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