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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9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定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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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贺春林。

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定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271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定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490.64元,利息1085.4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400.20元,共计8976.3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严格的信用度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40×××19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17日。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7490.6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银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却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返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透支本金7490.64元、利息1085.49元、滞纳金400.20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此后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定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透支本金7490.64元、利息1085.49元、滞纳金400.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其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子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