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53号原告张丹,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柏学红,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郑小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震华,株洲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
原告张丹与被告柏学红、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柯、
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丹及被告郑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柏学红因资金缺乏找到被告郑小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并约定2分利息。到期后原告赵被告要钱,被告置之不理。按合同预订超过期限按200元每天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2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拟证明转账事实;3、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柏学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小林答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每天200元违约金不知道怎么计算来的。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因被告柏学红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小林质证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柏学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柏学红自愿向出借人张丹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到期归还现金。如到期未归还现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借款人以加工设备、厂房做抵押······如借款人到期未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柏学红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郑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丹通过建行ATM机转账50000元至被告柏学红账户内。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一个月利息1000元,再未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学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未归还,被告应及时归还本金。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折算成利率为每月2%。合同还约定了“如到期未归还现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故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每月2%,本案应按每月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2%×4个月=4000元。借据上写明了借款人被告柏学红以加工设备、厂房做抵押,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郑小林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与被告柏学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柏学红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郑小林对上述债务中的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张丹承担526元,被告柏学红、郑小林共同承担承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葆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陈 柯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