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仁兵,男,生于1982年4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仁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渝023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仁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仁兵到云阳县迎宾大道“核桃沟”大桥附近,采用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公路边上的一辆“金豪霸-霸道”TDR03Z型电动车(含“超威”牌电瓶8只)盗走,并将电瓶车尾箱内的“VKSANTONG”型对讲机一部、“朝天门”牌香烟九盒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电瓶价值460.80元、香烟价值54元、对讲机价值304.50元,共计2469.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对讲机等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云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仁兵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仁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董仁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2、责令被告人董仁兵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四元。上诉人董仁兵以其案发后退还了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家中有特殊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董仁兵在云阳县迎宾大道“核桃沟”大桥附近盗窃被害人温某的电动车、对讲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2469.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对讲机等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董仁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后认为,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仁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董仁兵关于案发后已将财物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仁兵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原判决已作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将此情节作为改判的依据;上诉人董仁兵提出家中有特殊困难的意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原判决根据董仁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董仁兵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荣武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