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苑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苑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被害人苑某之女被告人牛某,群众。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被告人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河北A×××××号农用机动三轮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彭村道口处,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受害人苑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另查明,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住院6天后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每天80元乘以6等于480元、住院伙食补贴每天100元乘以6天等于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6等于18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住院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住院6天后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和、何某乙、何某丙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6788.74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军彩
审 判 员 郭庆珍
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