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291号
原告:XX,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赵文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火晓燕(系被告赵文明妻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火永忠,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小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XX与被告赵文明、火晓燕、火永忠、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火晓燕、火永忠、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文明、火晓燕向被告返还借款16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火永忠、王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赵文明、火晓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王小军、火永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赵文明与被告火晓燕向原告返还了33500元,剩余16500元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明、火晓燕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小军、火永忠也没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文明、火晓燕、火永忠、王小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虽未经四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赵文明、火晓燕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王小军、火永忠,现已偿还借款33500元,剩余借款1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以及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明、火晓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文明、火晓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小军、火永忠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文明、火晓燕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军、火永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明、火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16500元;
二、被告王小军、火永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文明、火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赵文明、火晓燕、王小军、火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