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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935号

张继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继权,戴某2,张某,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9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权(绰号武冈佬),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袁景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害人戴某3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被害人戴某3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法定代理人戴某2、张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的祖父、祖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权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张某、戴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继权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张继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等人人民币25662元。

被告人张继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真审阅了案卷材料,审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继权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飞

审 判 员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音洁罗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