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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5899号

郑朝纲与吴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郑朝纲,吴玉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899号

原告:郑朝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特别授权),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明。

原告郑朝纲与被告吴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朝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合伙做海鲜批发生意,后原告退伙,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万,后还了15万,并于2016年5月20日亲手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明承认原告郑朝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明知在合伙期间尚有65000元货款未收回,应待该65000元货款处理后再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明承认原告郑朝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朝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结算后,被告吴玉明拖欠原告郑朝纲100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吴玉明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郑朝纲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利息实为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吴玉明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郑朝纲。对被告吴玉明提出的尚有他人欠合伙人的6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因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吴玉明另行处理。在原告郑朝纲提出支付欠款的要求后,被告吴玉明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郑朝纲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朝纲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玉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楼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童美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