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21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原则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第三者认识,并与之进行同居。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刘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