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946号
原告:郑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律师。
被告:付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剑。
原告郑忠强与被告付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被告付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清空房屋;2.支付租金203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超过部分继续按前述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州区市场街1号房屋达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拖欠租金20300元,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昂辩称,被告所欠租金是事实,但不是故意的,是经过原告同意缓交租金,并非原告所称的是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两套解决方案,一是待被告将饭店转让之后,用其中的转让费付清租金,二是原告的租金不要,另再适当补偿被告装潢等设备费用,原告声明至2016年5月20日起,不再出租涉案房屋,之后被告也不再支付租金,由于第二套方案未能谈妥,就执行了第一套方案,不知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忠强(甲方)将坐落于海州市场街1号门面房一楼和二楼租给付昂(乙方)使用,租期共5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三年(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租金每年肆万零陆百元整(¥40600),后两年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付租金办法前三年分别为每半年付一次,即上半年开始经营月付2万元,下半年开始经营月付20600元。后两年租金付款方法以此法办理,具体协议另签。乙方应保证按以上方法付款。否则超过1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对甲方房屋要爱护使用,装潢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租期结束或退租时,要保证甲方房屋门窗、电路、灯具等完好,无损交付甲方,乙方的改造,装潢设施租期结束时不得人为损坏,拆除应完整交付甲方,并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转让。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的租金一直未付。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茆学兰承租,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被告承租该房屋时向案外人交纳了10余万元的转让费。2016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且承诺于2016年9月4日前将房屋内的动产搬走并已实际履行(尚有电视、鱼缸未搬走)。另外,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空调作价6000元抵给原告,但是双方对室内装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室内装潢属于附属物,不可移动,应当折价给原告,原告陈述其不同意利用,但为照顾被告情绪愿意补偿被告2000-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设备财产交接清单、票据、收条、通知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清空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直至2016年9月4日才将房屋内的动产搬走交付房屋,故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9月4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2168.22元(20600元+40600元÷365×104)。至于被告辩称的其迟延给付租金系原告同意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达成一致将空调折价6000元,原告也自愿补偿被告部分款项,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3168.22元(32168.22元-6000元-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装潢损失,因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原告也不同意利用,故被告要求装潢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忠强与被告付昂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付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房屋;
三、被告付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忠强2316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