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5码头附近,趁被害人欧某、吴某放风筝不备之机,由李某某负责掩护,汪某某下手盗走二被害人放在梯坎上的双肩包一个,内有一部价值3768元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价值183元的联想牌K30手机、现金800余元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盗现金及苹果6S手机销赃获款由二人分赃供生活消费使用。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到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其所盗的联想牌K30手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某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退出所盗的钱包。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联想牌手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欧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
四、责令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3768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8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