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1706号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胡某某、田某宁、田某堂、毛某某、王某政、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胡某某,田某宁,田某堂,毛某某,王某政,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70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136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被告田某宁。被告田某堂。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政。被告杨某。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胡某某、田某宁、田某堂、毛某某、王某政、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被告田某宁、田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毛某某、王某政、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称:被告胡某某、田某宁夫妻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220152835010080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于其经营的位于民主路兴源商场服装店的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田某堂、毛某某、王某政、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我行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463.09元,本息合计514463.09元。贷款欠息后我行分别对上述被告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号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5款第4项之规定,为化解风险维护我行金融债权,现我行依法将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22015283501008038号)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514463.0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4463.09)实际利息算至结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因追偿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6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由14463.09元变更为25224.86元。

被告田某宁辩称:欠款属实,欠款也要还款,但是现在很困难,没有钱归还银行,请银行宽限一段时间,等有钱的时候再归还银行。

被告田某堂辩称:作为担保人,我现在没钱,但是会承担担保人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毛某某、王某政、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宁、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期限的实际起止日以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13.0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田某宁、胡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对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田某宁、胡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224.86元,合计人民币525224.8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债务,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胡某某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监会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细对帐单、利息清单复印件;被告田某宁、田某堂、胡某某、毛某某、王某政、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毛某某、王某政、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辨认、核实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结息的义务,且已逾期数月,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要求,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已逾期数月,且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延迟履行事由,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因其有证据证明,被告田某宁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5224.86元的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田某宁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清偿: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在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对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应对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田某宁、胡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22015283501008038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田某宁、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由被告田某宁、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224.86元。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某政、杨某、田某堂、毛某某对被告田某宁、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2元,由被告田某宁、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恩  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曾美月(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