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5民初445号

董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45号

原告:董XX,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峥,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王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王XX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付华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长女董xx,现年22周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不能互相谅解,为此董XX曾于2015年11月到昂昂溪区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被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董XX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离婚也行,但要把家里的贷款和外债都偿还了,把债务处理利索了再说离婚。在第二次庭审时,王XX又表达了不想离婚的意见。原告董XX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董XX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病案二份,诊断书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证明问题:王XX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XX与王XX于1991年12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长女董xx。2015年11月6日,董XX曾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离婚,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董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人现有房屋二处,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心合村(面积约117平方米,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中),另一处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星海湖畔B19-2-402(该房系2010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50000.00元,贷款185000.00元,贷款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至2030年结束,现在每月偿还1100.00余元,该房尚未装修。),还有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东方红904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具、东风180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具、10桶柴油,二人还有对外债权270000.00元(经向双方询问,二人均表示此270000.00元债权中系董文英欠50000.00元,董春发欠220000.00元),董XX名下还有贷款50000.00元尚未偿还。此外,二人还耕种土地若干亩(其中部分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粮食补贴,部分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董XX就财产分割提出先将财产作价,财产可归一方所有,取得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王XX提出关于二处房屋的分割,要求心合村的房屋归其所有,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归董XX所有;对于动产的分割,要求小轿车归其所有,二辆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归董XX所有,平分10桶柴油,还有王XX应当分得的土地份额也归王XX所有。王XX又提出董XX名下的500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董XX弟弟,且其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不同意承担此贷款,另外还有一笔100000.00元贷款系以王XX姐姐和侄子的名所贷,此贷款系董XX、王XX协助办理,由董XX姐姐使用,王XX提出要求董XX及其姐姐承担。王XX还提出要求把270000.00元的债权全部给予女儿用于日后读书的费用。董XX不同意王XX的意见,并表示其名下的50000.00元贷款系用于家庭种地,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100000.00元贷款则不清楚。上述财产的价值,二人对于二处房屋的价值不能统一意见,对于心合村的房屋,在两次庭审中,董XX表示心合村的房屋价值250000.00元,王XX称不清楚现价,认为价值没有董XX说的高。对于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董XX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价值250000.00元,第二次在庭审中称价值200000.00元,王XX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价值280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称不清楚现价。同时,董XX表示对于心合村的房屋,如果对方认为房屋价值低于其主张的价值,则房屋可以归其所有,其给对方折价。王XX则坚持心合村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有贷款,还涉及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其没有能力负担,其不要位于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也不同意竞价,说可以评估,但未提出评估申请。而董XX也不愿意对两处房屋进行评估。对于大众朗逸轿车的价值,双方均认可70000.00元;对于东方红904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双方均认可40000.00元;对于东风180拖拉机及配套农具,董XX称价值10000.00元,王XX称价值13000.00元;10桶柴油的价值,董XX称价值8000.00元,王XX称价值10500.00元。另外,董XX、王XX均提及在董xx名下尚有23200.00元的贷款用于读书,二人又均表示同意共同偿还此贷款。经庭审调查,董XX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董XX与王XX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董XX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离婚。虽然王XX表示不愿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董XX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董XX要求与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处房屋的分割,二人不能统一分割意见,也不能统一房屋价值,董XX主张房屋归一方所有,取得房屋一方给对方折价;王XX则坚持一人一处房屋的分割意见,即心合村的房屋归其所有,将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归董XX所有这样的分割意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从婚姻法确立的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考虑,对王XX提出的二处房屋的分割主张予以支持,即心合村的房屋归王XX,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归董XX所有,同时,位于山东省龙口市的房屋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也由董XX自行承担。对于大众朗逸轿车、东方红904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东风180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均存放于位于昂昂溪区心合村的房屋处)的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宜,但该财产系不可分割之物,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体现物尽其用、财尽其值的要求,该财产归董XX所有较为适宜。因此,大众朗逸轿车、东方红904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东风180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归董XX所有;董XX按该财产的价值(大众朗逸轿车价值70000.00元、东方红904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价值40000.00元、东风180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价值以王XX主张的13000.00元为准)给付王XX1/2折价款61500.00元。对于柴油10桶(存放于位于昂昂溪区心合村的房屋处),该财产系可分割之物,也以均等分割为宜,由二人各分得5桶。对于对外债权270000.00元,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由二人各享有1/2,二人可以在债务人实际偿还该款后各分割1/2;也可以由二人分别向债务人行使各自的1/2债权。对于董XX名下的贷款50000.00元,此贷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可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债务由二人各分担1/2,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现董XX、王XX家庭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制度,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董XX、王XX现耕种的土地中,根据二人陈述,部分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粮食补贴),就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粮食补贴)的该部分土地,二人可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在已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粮食补贴)的土地中,根据二人陈述,合同内的家庭成员除去董XX、王XX之外,至少还应包括其女董xx在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而关于家庭成员每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份额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董XX、王XX可与合同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另行自行协商确定每人享有的份额,也可以向土地的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申请分户或调处。对于董xx名下的贷款23200.00元,此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连性,董XX、王XX均表示同意共同偿还此贷款,故董XX、王XX可在将来自行履行。对于王XX提出的一笔100000.00元贷款系以王XX姐姐和侄子名所贷,此贷款由董XX姐姐使用,王XX提出要求董XX及其姐姐承担,董XX不同意王XX的意见,王XX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连性,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董XX、王XX离婚;

二、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心合村的房屋一处归王XX所有;如果将来王XX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证照需要董XX协助,董XX要予以协助;

三、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星海湖畔B19-2-402的房屋一处归董XX所有(该房屋尚需偿还的按揭贷款,由董XX自行偿还);如果将来董XX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证照需要王XX协助,王XX要予以协助;

四、大众朗逸轿车、东方红904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东风180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归董XX所有;董XX给付王XX折价款61500.00元;

五、柴油10桶,归董XX、王XX各5桶;

六、对外债权270000.00元,由董XX、王XX各享有1/2;

七、对外债务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由董XX、王XX各承担1/2,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董XX、王XX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影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