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3112号

(2016)冀0823民初3112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君、朴俊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君,朴俊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12号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万新,原告所属大吉口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君,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大吉口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1********。

被告:朴俊鹏,男,1970年10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君、朴俊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姚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君于2013年8月9日在我单位借款45000.00元,并有朴俊鹏做担保,至2014年8月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君的借款申请书、王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君的借款借据,落款处均有王君被告签字并按印;对朴俊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处有朴俊鹏签字并按印;二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王君以建大鹏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党坝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00元,并由朴俊鹏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君及担保人朴俊鹏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群在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45000.00元,用于建大鹏,借款月利率9.5‰,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君、朴俊鹏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足额打入借款人王君银行帐户,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王君理应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应属王君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朴俊鹏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朴俊鹏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被告朴俊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占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骏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