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腾,男,1990年3月29日生,满族,司机,住开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攀,女,1981年3月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开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艳,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权占,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原审
被告:朱洪羽,男,1982年5月1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刘攀、刘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128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攀、刘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攀、刘腾、被上诉人魏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洪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红艳诉称: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其经营的天一抻面坛肉二元炒菜饭店与被告刘攀、朱洪羽经营的坛肉三元炒菜饭店相邻,因客人吃饭发生矛盾,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55.57元,包括医药费5,157.57元、误工工资4,650元、护理费4,650元、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赔偿10,000元、苹果手机4,500元、衣物损失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审被告刘攀辩称:那天有两个客人在我家饭店门前看价格表,我问吃饭啊,这俩人就没进我家,进原告家饭店了,原告从南边饭店出来,站在我家门前骂我,原告说我穷疯了,又进我家饭店拿啤酒瓶给我家门玻璃打碎了,我和原告厮巴起来,我丈夫朱洪羽没动手,我弟弟刘腾动没动手,我不知道,但原告用我家U型把我弟弟下身打了,有病志为证。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那些。原审被告朱洪羽辩称:那天我在饭店包馄饨,具体情况没看清,我出来时原告与我妻子没有身体接触,我把原告手里棍子抢下来,把我妻子拽进屋,原告进我家饭店屋里坐下,要说法,不同意赔偿。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红艳与其丈夫张伟经营的天一抻面坛肉二元炒菜饭店与被告刘攀、朱洪羽经营的坛肉三元炒菜饭店相邻。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开原市站前天一抻面坛肉馆门前,被告刘攀与魏红艳二人因两家饭店争抢客人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随后被告刘攀弟弟即被告刘腾参与厮打,被人拉开,原告魏红艳用被告刘攀家饭店啤酒瓶撇打被告刘腾,啤酒瓶将刘攀家饭店双层玻璃打坏一块,随后又用刘攀家饭店方型锁打刘腾,打在刘腾下身。在此次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魏红艳外伤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2,653.10元,二级护理。原告又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050元;在沈阳医大一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75.18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95.51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025.53元,医药费5,073.79元、误工工资3,894.62元(102.49元×38天),住院期间护理工资3,657.12元(96.24元×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50元×38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攀与原告魏红艳二人因两家饭店争抢客人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腾、刘攀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刘腾、刘攀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朱洪羽没有参与厮打,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手机、衣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病志上未记载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腾、刘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红艳合理经济损失10,517.87元,即全部经济损失15,025.53元的70%;
二、原告魏红艳自负经济损失4,507.66元,即全部经济损失15,025.53元的30%;
三、被告朱洪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腾、刘攀承担210元,原告魏红艳承担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攀、刘腾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平判决。理由:1、案件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2、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互相撕巴,刘腾是拉架没动手打被上诉人,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3、被上诉人在外地治疗没有转院手续,不应保护。
被上诉人魏红艳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坚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洪羽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商应以和谐生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却因拉顾客而发生争执,从而发生撕打,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案件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因证人已证实了案件的起因系上诉人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只是与被上诉人互相撕巴,刘腾是拉架没动手打被上诉人,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的理由不成立。因证人明确证实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摁倒并骑在被上诉人身上进行殴打;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外地治疗没有转院手续,不应保护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并未转院,只是进一步检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攀、刘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