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121号原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丽,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毅,男,汉族。被告彭竞,女,汉族。
原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郴州旭��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刘毅、彭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丽、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公司、彭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旭辉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旭辉公司清偿原告逾期之日起的损失(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22个月,损失为440000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毅、彭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银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旭辉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被告旭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借期按实际放款之日计算,即借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逾期另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违约金。被告刘毅、彭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转款10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期还款,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钱,均遭拒绝。
被告刘毅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旭辉公司已经偿还了14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审查是否超过了担保时效的问题。被告旭辉公司、彭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旭辉公司向原告银泰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4年1月20日,原告银泰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旭辉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10‰,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毅、彭竞(甲方)与原告银泰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毅、彭竞为被告旭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2日,原告银泰公司向被告旭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刘毅主张已经向原告银泰公司偿还借款14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银泰公司主张在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旭辉公司分五笔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50000元,并提供了现金解款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2、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1、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旭辉公���约定借款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单可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旭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银泰公司要求被告旭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原告银泰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20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违约金,被告旭辉公司按每月10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元,按照双方的利息约定,该50000元应属借款利息,故被告旭辉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此后��息未付。原告银泰公司主动将利息、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为44000元(1000000元×2%×22个月),此后利息、违约金按2%/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刘毅、彭竞为本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日后两年。本案原告银泰公司向被告旭辉公司发放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期限3个月,即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银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刘毅、彭竞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其应对被告旭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经济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440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2%/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毅、彭竞对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刘毅、彭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郴州旭辉气体有限公司、刘毅、彭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