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农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及高某的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及马某(在逃)等人预谋向被害人张某家扔爆竹,随即驾驶一辆黑色海马轿车购买爆竹后来到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张某家前,高某在车中等候,王某与马某等人往张某家中扔数枚爆竹,将被害人张某家东厢房房顶的彩钢板、吸顶灯等炸坏。张某从家中出来查看情况,被告人分散逃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408元。2016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王某抓获归案。2016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将高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福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 晋
代理
审判员 李姜涛
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茂域